作者: 发布于:2016-04-26
近日,昭阳区人民法院乐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。庭审中当事人针对其双方是否成立保管合同进行了举证、质证和辩论。
2009年4月30日,原告陶某驾驶李仁和的微型车(该车购买时间系2008年1月)从昭阳区田坝乡回昭阳城区,行驶至昭阳区苏甲乡布初村大黑山垭口时,车辆突然熄火,无法起动。24时许,陶某找到被告杨某、臧某夫妇要求寄存该车辆,并支付人民币50元,后将该车钥匙交给其夫妇二人。2009年5月1日 凌晨,杨某发现该车被盗,遂报警。2009年8月23日 ,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丢失车辆进行鉴定,该车辆现有价值为28500.00元。
昭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陶某找到被告杨某、臧某夫妇要求寄存该车辆,并支付50元,后原告陶某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杨某,应认定双方对保管意思表示一致,且已完成保管物的交付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三百六十七条:“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,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”之规定,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保管合同关系成立。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,并返还该物的合同。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。保管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关于车辆的价值问题,由于原告陶某驾驶的微型车现已丢失,仅能采用平均年限法对其进行价值评估。按照我国相关规定,结合该车使用时间已一年有余,且多在山区土路、恶劣路况行驶的事实,对该车的价值酌情考虑人民币16000.00元。 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:被告杨某、臧某赔偿原告陶某丢失微型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.00元。